太仓市财政局政务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规范我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1.市财政局各科室、部门及具有行政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信息持有部门)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2.本办法所称的政务信息公开,是指信息持有部门对其依法履行行政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和实施内部管理过程中的政务事项及信息,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和本系统公开的行为。
3.政务信息公开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4.市财政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局政务信息公开的组织部署工作;
办公室牵头负责全局政务信息公开的具体组织协调;
信息持有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政务信息公开的提供、答复工作;
局办公室、机关党委和人事教育科负责对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追究。
二、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与形式
(一)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1.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2.由市财政局执行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等;
3.由市财政局制发的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4.国家宏观财政政策,包括预算政策、税收政策、国债政策、转移支付政策、投资政策、补贴政策等;
5.市财政中长期整体发展规划以及支持“三农”、教育、卫生、医疗、环境保护、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专项规划;
6.财政收支预算执行情况;
7.财政管理制度;
8.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财政预、决算报告及年度财政工作报告;
9.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政府采购公开招标及邀请招标信息、中标(成交)结果,政府采购招投标和其他招标采购的程序;
10.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11.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12.负责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及监督部门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13.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二)应当向本系统内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1.本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及工作规则;
2.本年度财政工作目标及主要任务;
3.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4.本部门人事情况;
5.本部门内部的其他重要事项。
(三)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当根据公开信息的内容和特点,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1.政务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
2.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3.政务公告栏、公示栏等;
4.政务公开服务热线;
5.其他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
(四)属于重大决策的事项,决策过程中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1.征集、听取服务对象、有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2.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认证;
3.进行专题调研;
4.其他适当方式。
(五)对未列入应主动公开的事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公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视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答复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
(六)下列政务信息不得向社会公开:
1.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
2.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3.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
4.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办理的;
5.与刑事执法有关,公开后影响刑事诉讼依法、公正进行的;
6.涉及公民个人稳私或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稳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7.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三、政务信息公开的程序
(一)政务信息公开按照以下程序:
1.信息持有部门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公开内容和分工,提出需要公开的具体信息;
2.信息持有部门对需要公开的具体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3.对社会公开的信息,信息持有部门分管领导审核后公开,并报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备案;
4.对本系统内部公开的信息,经信息持有部门分管领导审核后公开;
5.信息持有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对审核后的信息予以公开;
6.信息持有部门对所公开的信息存档。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持有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更新。政务公开的信息内容错误或不准确的,信息持有部门应当及时更正。
(四)对于未主动履行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其履行义务,信息持有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四、其他规定
1.各区镇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政务信息公开规定或实施办法。
2.本办法自2021年2月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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