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不服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案
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不服,于2024年4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9日签收。后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提交补正材料。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日作出的太公(交)行罚决字(2021)340300270031208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向本机关提交的为苏公(交)行罚决字〔2021〕32050021004085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文书编号及制作日期不一致。
经确认,太公(交)行罚决字(2021)340300270031208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非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申请人亦未向本机关提供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苏公(交)行罚决字〔2021〕32050021004085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该文书亦载明复议机关为苏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根据上述规定,针对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均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申请人若对苏公(交)行罚决字〔2021〕32050021004085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应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机关决定:
不予受理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抄送: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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