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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不服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案

时间:2024-08-30 14:10来源:太仓市司法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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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杜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太仓市娄东街道东亭南路55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不服,于2024年8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0日收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通过书面作出的太市监消举不立〔2024〕第0145号答复并责令其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B31789231913)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售卖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申请人答复内容大致为: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收到的产品配料未标识香糟卤的原始配料,不符合GB7718-20114.1.3.1.3,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四款,本案事实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当立案、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敷衍了事,未履行依法查处职责。被申请人称香糟卤有执行标准是错误的,因为其列出的DB31/2006是糟卤的执行标准并非香糟卤的执行标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

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不予立案审批表,二十三条规定办案人员收集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申请人在举报内容中请求对申请人进行奖励,被申请人选择了无视,且被申请人作出了不利于当事人的行政决定,应当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被申请人没有告知,属于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程序违法。由此,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投诉举报书;2、太市监消举不立〔2024〕第014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3、购买订单详情、实物照片。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通过平台累计发起投诉1600次,举报411次。申请人于2024年5月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售卖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太市监消举不立〔2024〕第014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经调查,某公司的‘香糟小蹄膀’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添加了复合配料‘香糟卤’,该配料生产厂商为上海宝鼎酿造有限公司、执行标准为DB31/2006《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糟卤》,该配料在生产投料中占比为1.64%,未超过25%。符合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之规定,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不予立案,特此告知。”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从申请人投诉举报行为的频繁性、重复性特征来看,系职业索赔行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了处理并告知,履行了市场监管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对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亦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该不予立案决定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不予受理杜某某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三

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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