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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不服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案

时间:2024-08-01 09:10来源:太仓市司法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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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太仓市娄东街道东亭南路55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处理不服,于2024年7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为:1.撤销被申请人于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编号(1320585002024062358161754)对申请人的行政回复;2.请被申请人重新对投诉案件中的违法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并给予回复。

申请人称:本人2024年6月22日在超市购买了一罐奶茶,该商品为促销买一送一,与芬达橙味汽水捆绑销售,但是与其一起捆绑销售的芬达汽水喝了的时候感觉味道不对,查看发现竟然是过期的,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30910”保质期9个月,已经过期十多天,店内还有同款商品,后为保留消费证据二次录视频进店购买,后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反映此事。并希望严查并告知处理结果。案件受理期间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联系本人,本人随后又提交了视频证据。

2024年7月3日收到12315平台回复内容如下:我局已对被投诉人涉嫌销售过期食品一事依法进行处置。经沟通,被投诉人拒绝与投诉人进行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

复议理由如下:本人认为在提交了相关资料以后,被申请人并未按照规定告知本人是否立案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种做法存在失职现象。遂提起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并依照法律规定限期作出合法处理。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此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全国12315平台“我的投诉”信息截图;2.所购商品照片3张;3.支付凭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通过平台累计发起投诉265次、举报5次。从其投诉举报行为的频繁性、重复性特征来看,系职业索赔行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我的投诉”信息截图显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进行审查,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受理告知及终止调解告知,履行了投诉处理职能。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违法行为的立案情况被申请人是否对申请人进行告知,并未对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亦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不予受理杨某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五

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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