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不服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案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仓市娄东街道东亭南路55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不服,于2024年8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15日收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为:1.确认被申请人履职不充分;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某公司销售的“软心曲奇(可可味)”食品存在复合配料《果味酱(海盐芝士味),代可可脂巧克力豆》未展开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问题的投诉举报书给被申请人,经查询挂号信函于2024年7月22日由被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回复: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产品使用的复合配料果味酱(海盐芝士味)执行标准为GB/T22474,代可可脂巧克力豆执行标准为GB/T19343,且其添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不需要标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GB/T22474是《果酱》的国家标准,GB/T19343是《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的国家标准,而《果味酱(海盐芝士味),代可可脂巧克力豆》没有可以直接搜索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如果果味酱(海盐芝士味)的执行标准为《果酱》的国家标准,代可可脂巧克力豆的执行标准为《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的国家标准,被申请人应提供反映果味酱(海盐芝士味)执行标准为:GB/T22474、代可可脂巧克力豆的执行标准为:GB/T19343的图片,而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图片证明,因此履职不充分,故被申请人应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产品图片、快递单照片、订单截图;2、太市监举不立〔2024〕双04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3、投诉举报书。以上证据除投诉举报书为原件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通过平台累计发起投诉498次,举报286次。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邮寄关于某公司销售的“软心曲奇(可可味)”食品存在复合配料《果味酱(海盐芝士味),代可可脂巧克力豆》未展开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问题的投诉举报书给被申请人,经申请人查询该挂号信件于2024年7月22日由被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作出太市监举不立〔2024〕双04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经核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经营的同款被投诉举报产品可可味软心曲奇(生产日期2024年5月29日,净含量80g),产品标签配料标注‘小麦粉、果味酱(海盐芝士味)、黄奶油(食用油脂制品)、海藻糖、代可可脂巧克力豆、可可粉(添加量≥2%)、鲜鸡蛋、食用盐、碳酸氢钠(小苏打)’等信息。被投诉举报产品使用的复合配料果味酱(海盐芝士味)执行标准为:GB/T22474,代可可脂巧克力豆执行标准为GB/T19343,两种配料添加量均小于食品总量的25%。被投诉举报产品的配料果味酱和代可可脂巧克力豆的标注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当某种符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被举报人提供了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和第三方检测报告,说明其产品符合执行标准。综上,你提供的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线索证据不足,本局不予立案。特此告知。”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从申请人投诉举报行为的频繁性、重复性特征来看,系职业索赔行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了处理并告知,履行了市场监管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对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亦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该不予立案决定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所规定的受理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不予受理张某某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抄送: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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